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601 號
要旨
原告以「CELINE」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應認為屬於商標之主要部分,而該商標又係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皮包等同類商品,自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關係人法商賽玲公司所出品而購買之虞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61.07.04)《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有足使一般購買者對其產品之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或誤為信賴而購買之虞而言,與相同或類似之外國商標,有無在我國註冊及其商品曾否暢銷國內無關。本件系爭註冊第一一四九九四號「詩鈴CELI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ELINE」,與關係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創用於衣服、飾品、皮包等商品之商標「CELINE」相同,業據關係人提出法國註冊證影本等件,附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以「CELINE」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應認為屬於商標之主要部分,而該商標又係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皮包等同類商品,自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關係人所出品而購買,難謂無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原告指稱其商標上之外文為附屬部分,並非主要部分,不構成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云云,殊不足採。被告機關以系爭商標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據以評定申請成立,為商標註冊無效之處分,要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