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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7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1 年 01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3 輯 802 頁
  • 案由摘要:違反水利法事件

要旨

占用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應予科罰之行為,並不因刑事竊佔罪之追訴權 時效完成受不起訴處分而有影響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78 條 (63.02.02) 刑法 第 80 條 (58.12.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占用河川公地種植高莖作物為原告所自認。復經被告機關查明因原告等此項行為影響水流,已使對岸私有土地遭受流失,有六八投府建水字第二七八六○號函及實測圖附被告機關檢送案卷可證,原告即仍有遵照被告機關命令,將該項作物剷除之義務。被告機關通知其剷除案內高莖作物,原告迄未遵行,原處分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科以罰鍰,即無違誤之可言。至刑法總則中有關刑責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與本案無涉;且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告等雖因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其本件行政罰之成立。從而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屬洽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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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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