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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784 號

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1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依法院確定判決書聲請土地登記者,必須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8、49、90 條 (69.01.23)《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按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應檢附分割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土地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有關規定,予以審查,經審查結果,如認為有瑕疵,應依同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又聲請人聲請土地登記,所提證明登記文件,倘其內容不明確或顯有矛盾,致不適於登記者,在未經聲請人依法補正以前,地政機關,既無法據以辦理登記,則經依上述規定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自可附理由將該聲請駁回。本件座落台北市木柵區實踐段二小段四○五地號等土地多筆亦即重測前坐落台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樟腳小段一九二地號面積○‧二六五七甲,同小段一九二──一地號面積○○五一六甲、同小段一九二──二地號面積○‧一○二三甲、同小段一九二──三地號面積○‧一三三四甲土地,係屬案外人高月娥、高萬福(住木柵區)、高玉葉、高萬福(住華西街)、高土水、高圓、高素枝、高林滿、高瑞和、張高金鳳、高禎祥、高銘澳、原告高長、高火生、原告高添丁、高添火、高信雄、高良雄之被繼承人高墀榮所共有,嗣經高月娥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五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五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民事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1)高月娥取得同判決附圖(下同)所示A部分;(2)高銘澳取得B部分;(3)高萬福(住木柵區)取得C部分;(4)高禎祥取得D部分;(5)E部分由高土水、高林滿、高瑞和、張高金鳳、高圓、高玉葉、高萬福(住華西街)、高素枝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為高土水、高圓、高玉葉,各為二十五分之三,高林滿、高瑞和、張高金鳳各為二十五分之一,高萬福(住華西街)為二十五分之六,高素枝為二十五分之九;(6)F由高墀榮(即原告高添丁、高添火、高信雄、高良雄之被繼承人)、高火生、高長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為高墀榮四分之二,高火生、高長各為四分之一;以及上述(5)E部分土地,各共有人取得持分合計為二十五分之二十七,不等於一,顯有錯誤;及原告等於七十年五月六日,委託代理人賴龍國檢具上開判決,申請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惟未檢附判決確定證明書,且E區土地各共有人取得持分合計不等於一,被告機關遂以原告等聲請登記之程序及其內容有瑕疵為由,乃於七十年五月七日,以北市古一字第六號函知其應於十五日內補正。惟原告等並未遵期補正各等情,不惟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同上相關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及一再訴願卷內可稽。被告機關以原告等未遵限補正,其聲請登記,顯有未合,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70.6.1.北市古一字第十四號通知書,予以駁回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不合。至原告指稱:(一)共有人高禎祥聲請登記部分,業已順利通過,(二)判決倘有錯誤,應由被告機關自行處理補救,(三)本案已無提出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必要各節。第查:(一)本件共有人中之高銘澳於六十三年九月七日依和解筆錄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因原處分機關漏未為他共有人一併辦理登記,致同案另一共有人高禎祥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申辦土地分割登記時,亦循例予以辦理,其登記程序因有違行為時適用之依法院判決單獨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時,依內政部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五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五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台內地字三○○三○四號、三二六三四二號、三九八五○一號函規定應就全部共有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規定,且E區持分不符,高禎祥竟能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單獨辦妥分割登記,其登記顯有未合,已由內政部專案糾正,業據該部在本件再訴願決定書理由內敘明,原告等自無從援引原有瑕疵之異例,資為其有利之證明,(二)另案上開民事判決有無顯然之錯誤,應否裁定更正,抑或應依其他方法補救,核係普通民事法院之職權,非被告機關所得干預,從而在該民事判決未據更正以前,被告機關自無從據以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共有物之分割登記,(三)依法院確定判決書聲請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既必須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竟主張可免於提出,顯無合法之根據,從而被告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就其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予以駁回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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