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其辦公處所備詢」係以法律課予被 調查者接受調查之義務,至被告機關已依其它方法查明課稅資料,因而未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其辦公處所備詢,要無違法可言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85.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它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征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安街一五六巷十九號房屋,除一、二樓自用外,三樓四間六床位出租與逢甲大學企管系一年級學生陳麗鳳等人,四樓四間六床位出租與同校合經系二年級學生吳惠群等人住用,六十八年全年度租金收入共六六、○○○元(三樓三六、○○○元,四樓三○、○○○元),此項事實業於被告機關指派稅務人員前往實地調查時,查明無訛,有「租賃所得調查紀錄表」影本附被告機關檢送案卷內足憑。被告機關乃於依費用率百分之三十八計算扣除必需費用二五、○八○元後,核定原告該年度租賃所得為四○、九二○元,發單補征原告系爭所得稅,揆之首揭法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目規定,自屬其職責之所當為。又查稅捐稽征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機關……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係以法律課予被調查者接受調查之義務,並非拘束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調查人員之規定,是故稅捐稽徵機關已循其它方式查明課稅資料,因而未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時,要無違法之可言,尤與其查得資料之效力無關。原告以被告機關未踐行通知原告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程序為詞,指責不合,乃屬誤會。從而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補征本件系爭所得稅,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尚無違誤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