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922 號
要旨
事後臨時製作之新文書,原告應另行舉證證其真正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60.11.17)《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若原告所舉證據已為被告機關否定不足為訟爭事實之證明時,原告自應另舉他證以證實之,否則,法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貸款張忠達,由張忠達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崎段竹高屋小段六十九──一地號等土地十五筆持分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約定貸款數額為一百四十萬元,利息按中央銀行利率,迄至六十八年底尚未申辦塗銷登記等事實,不但有原處分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可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處分按證據核計原告六十六年至六十八年度抵押權利息所得,合併課征綜合所得稅,自不能謂其核定於法不合。原告雖訴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擔保權利總金額欄所訂款額係借款之最高限額,實際貸與者僅六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款人張忠達六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具之書面證明書為證。但張忠達已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機關城中稽征所出具申請書載明:「其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抵押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按中央銀行利率給付,如利息超過一個月未付,另加日息五分,現仍繼續借貸中,利息皆已按期付清」云云在先,被告機關認原告對本件所提張忠達出具之證明書係事後臨時製作,參照本院判例意旨,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書據,否定其效力。則此項私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準用)第三百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法旨反面解釋,已失去證據能力,自無從採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