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自用小貨車載客並收費,顯有違反公路運輸管理之行為,應科處罰鍰。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公路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又「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七十一年八月廿六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號碼第一四──一二八一號,自兩湖村載客二人前往金山鄉,每人收費五元,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金山分駐所查獲,填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並經原告供承無訛有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有違反公路運輸管理之行為,自堪認定。被告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科處原告三千銀元之罰鍰,難謂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