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149 號
要旨
美容院刊登之廣告,有關換膚……健胸……減肥、脫毛等,凡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應屬醫師業務之醫療名詞,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科處罰鍰參考法條:醫師法 第 28 條 (70.06.12)《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 70.09.29 衛署醫字第三四四八一八號函釋示:「關於美容院刊登之廣告,有關換膚……健胸……減肥、脫毛等,凡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應屬醫師業務之醫療名詞,應依照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處分。」本件原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委託大華晚報記者以採訪撰稿方式變相刊登「雨儂美容減肥」醫療廣告,有該剪報記錄貼表附被告機關卷內可稽,原告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受詢時亦坦承該廣告係渠委託刊登,內容是報社自行撰寫的,不過由渠提供減肥食譜乙份參考等語,亦有談話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機關以原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為醫療廣告之事證明確,科處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函釋示,洵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