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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198 號

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2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以土地抵押借款計息,債權人無法提出並無收取利息之證明者,稅務機關得根據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計其利息所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3、14 條 (68.06.18)《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征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本件被告機關根據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計原告六十九年度利息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九年間並無收取劉順天分文利息,有其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原告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述土地清償本息在案,亦有原聲請狀及法院收文之影本可據,原處分有違課稅以收付實現之原則云云。惟查上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存續期間,係分別自六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及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迭至六十九年底尚未辦理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是認,則債務人劉順天倘早已清償借款,自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原告如無收取利息亦必聲請拍賣抵押物,何至遲至被告機關核課本件綜合所得稅之後,原告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核與原告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復查申請所為該借款業經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全部清償之主張前後兩歧,是上項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以及劉順天君出具給與原告之私人證明書,均不足資為原告六十九年度並無收取利息之證明,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難謂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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