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234 號
要旨
以土地抵押借款計息,債務人事後補具之私文書不能作為債權人未收取利息之證明,稅務機關自得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抵押權塗銷登記前之年度,依法核計利息所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3、14 條 (68.06.18)《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債權人貸款予債務人,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載明約定利息者,稽征機關自得依該登記資料,在抵押權塗銷登記前之年度,依法核計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課稅,因私人借貸非公司行號可比,其無支付利息之帳冊可稽,無法適用收付實現原則,當憑其登記文件作有按期收取利息之認定。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證據並須具體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如僅由債務人私人出具之證明,要不得採認。查本件被告機關依據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計原告六十九年度利息所得,併課綜合所得,原告雖主張未收取分文利息,並提出債務人劉文田證明書,惟此係事後補具之私文書,參照上開說明,尚難採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效之證據,亦難認其主張為實在。被告機關據以核計原告利息所得,併課當年綜合所得稅,揆諸首開規定,洵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