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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255 號

申請出境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2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為防止兵源外流,維護兵役制度,政府對接近役齡男子之申請出境加以限制,自應解為仍屬戒嚴法之所許參考法條: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審查規定 第 2 條 (69.02.06)戡亂時期台灣地區入境出境管理辦法 第 49 條 (67.02.14)《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按原告張結寶之長子張崇輝乃中華民國國民,為原告等自認之事實,而張崇輝係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出生,於原告等代為其申請出國時已年滿十六歲,並無「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審查規定」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同規定第三條:「無論任何理由,一律不准出境」,故原告之申請未獲核准。查該審查規定乃「為防止兵員外流,維護兵役制度」而設,於事理上為維護中華民國復興基地安全之所必需,於法理上則有「戡亂時期台灣地區入境出境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為其依據。查該管理辦法係為適應戡亂時期需要,確保台灣地區治安,特依戒嚴法訂定者,見諸其第一條之明文。自應具有補充立法之法律效力。原告雖爭執謂戒嚴法第十一條第九款僅有限制或禁止遷入戒嚴地域之明文。並無限制或禁止遷出之規定,但殊不知在竊據大陸之叛亂集團謀我日亟之今日,以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該法寥寥十三條之有限條文,實不足因應瞬息萬變之當前戡亂情勢,而有待於解釋。依舉重明輕之原則,該法既有對遷入戒嚴區域得予限制或禁止之規定,則為防止兵源外流,維護兵役制度,政府對接近役齡男子之申請出境加以限制,自應解為仍屬戒嚴法之所許,未可斤斤拘泥於該法之文字。是原告指摘「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審查規定」違反憲法、民法及兵役法等法律,洵屬其一己偏頗之見,非堪採憑。至其又攻訐該審查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父母為外交人員,隨父母赴任所者」之例外情形有失公平一節,核屬有關機關日後修訂該規定時參考審酌之事項,與本件行政爭訟之認事用法無關,不予具論。被告機關未徇原告之申請,准許張崇輝出國,既有適當之法規依據,尚難認其有何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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