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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425 號

建築物恢復原狀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2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規定取得期限內,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參考法條:都市計劃法 第 51 條 (62.09.06)《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規定取得期限內,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本工程範圍內地上物拆遷,被告機關以65.06.04(65)府工新字第二四二六二號公告在案,原告所有系爭四層樓房屋業已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領取房屋補償費為原告所自認,並依該處66.05.13北市工新配字第五五八八號函限期六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完畢,茲復要求回復原狀,被告機關函復歉難辦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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