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運用或轉用習知之技術,而未具有創作性及增進實用功效者,不得予以專利。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新型專利之申請,必須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合於實用,始得申請專利,反之,即與法定要件不合,不得依該條申請新型專利。本件原告申請新型專利之「號角式警報揚聲器之改良構造」,經一再審查結果,略以本案係以金屬製作喇叭之外殼,使由電磁線圈所生之熱藉此金屬外殼而散熱。此項利用金屬製成揚聲器之外殼,係習知之技術,如較早之市售TENSEN揚聲器即係金屬外殼,近來因塑膠材料價廉,始有改以塑膠材料為外殼者。本案除材料用金屬或合金製作外,其他如形狀、構造及裝置方式等皆無具體創新之處,經經濟部審查後,亦以本件主要特徵係將揚聲器之外殼,即號角部分子固定座一體以金屬製成,藉此提高散熱功能者。惟查習用之揚聲器其金屬外殼已具散熱功能,此觀附件二A部分與導磁片,B與C均由螺絲相連可知,況附件二僅為揚聲器結構之一種,並不能代表所有金屬外殼之揚聲器,次查習用金屬外殼揚聲器,其外殼非為一體製成……而本件係以金屬一體製成外殼,雖其確有減低熱阻,增加散熱之功能,但亦可能因而使其音壓頻率特性變劣或增加重量。又因其外殼為一體整,故驅動器、放大器之整修亦不方便,難謂有特殊功效之增進,自不合實用云云。則本件新型專利之申請,既經被告機關一再審查,訴願、再訴願機關詳予審議均認非首先創作,不合實用,其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及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無違誤可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