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554 號
要旨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同居受扶養親屬之寬減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結算申報。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5、17、71 條 (68.06.18)《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同居受扶養親屬之寬減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結算申報。」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扶養親屬寬減額…… (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三、扣除額 (二) 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六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將其子許宏明之所得五、○○○元合併申報,並要求列報其子免稅額二二、○○○元,或准其列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一六、○○○元,及捐贈其原配偶巫芳枝相當於十年生活費之離婚贍養費一三○、一八二元,被告機關以原告之子許宏明因年滿二十歲,且未檢附在學證明或無謀生能力證明,乃否准認定列報寬減額,並將其所得五、○○○元減除,如准其將許宏明所得五、○○○元合併申報,則所得併計而寬減額依規定仍難核認,對原告更無實益,乃本於有利於原告之原則處理,另認其子許宏明原可單獨辦理結算申報,惟其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因未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得免辦結算申報。又原告給付其原配偶離婚贍養費,因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捐贈性質,亦未准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