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管機關延伸單行道,乃屬法定職權之行使,縱令原告在該道路開設之 車輛保管處營業收入暫時受其影響而告低落,但究未可徒因其一己之私利而指摘此項措施違法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 條 (70.07.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被告機關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將高雄市玉竹二街由文橫一路至玉竹三街段實施由東向西單行,並自七十年六月八日起,再將該單行道延伸至中山一路,係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劃定行人徒步區,或指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之規定為之,乃屬法定職權之行使,且非專對原告一人之行政處分。是故縱令原告在該道路開設之車輛保管處營業收入暫時受其影響而告低落,但究未可徒因其一己之私利而指摘此項措施違法,何況俟該段道路單向通行實施日久,過往車輛均熟諳應如何進入停車之後,原告營業狀況亦非不可回復舊觀。至其又謂被告機關取締附近違章車輛攤販執行不力一節,核與被告機關依據上揭規定劃定玉竹二街為單行道之處分並無關聯。所訴誠難認為有理由。抑且其請求准予該單行道之機車逆向行駛,其意義乃在不服被告機關劃定玉竹二街為單行道之行政處分,而原處分自七十年九月八日起即已實施,原告未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實施之三十日內為不服之表示,該處分對之已告確定。原告至七十一年二月十日始遞書陳情,被告機關以71.03.18七一高市警交字第一七七八○號簡便行文表履知不允所請,乃屬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為意思通知,並非另有行政處分。原告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覆文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亦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咸認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俱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