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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499 號

土地徵收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2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關於法律見解之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征收事件,不服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狀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等規定而提起,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五十九年裁字第十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為開闢龍元路至北龍路道路工程,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龍潭鄉龍潭段第一七六、一七七號兩筆土地,均為都市計劃道路預定地,本案工程,龍潭鄉公所於六十八年度列有預算,按年度施政計劃辦理,因與再審原告協議補償不成,乃擬具征收土地計劃書層報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府地四字第五四○二三號函核准征收,並經行政院六九台內地字第二九三○○號函准備查,由桃園縣政府依法公告征收及辦理補償,自屬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征收再審原告私有土地,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請求征收土地時,經再審被告機關核准並報奉行政院核備足以證明其興辦道路工程,已得法令之許可,核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均無不合,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認與前開法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因而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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