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負責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之規定, 條文既係使用「得」字,主管機關是否為此指定,仍有斟酌之權。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4、40 條 (68.07.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地價稅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征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為土地稅法第四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共有之案內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機關依據潮州地政事務所移送之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資料所載建地地目,按其實際供公眾通行面積○‧○一三○公頃予以減免後,核計其課稅面積為○‧○二九三公頃應課稅額為二六三元,原告既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變更地目或申請為與農業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則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向之計課系爭地價稅即無不合,至該土地上所建房屋實佔比例大小核與應課稅額無關,原告申請實地勘測殊無必要,又土地稅法第四條:主管稽征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之規定,條文既係使用「得」字,主管機關是否為此指定仍有斟酌之權,故其不為指定時充其量僅生適當與否之問題,無違法之可言,即不屬得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範圍,訴願暨再訴願決定就被告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