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依破產法之有關規定,與債權人訂立書面契約,發生和解之效力 時,建物既尚未經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完成移轉登記,則其所有權自仍屬債務人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58 條 (18.11.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而所謂登記,指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參照)。本件原告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持憑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二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向被告機關聲請將債務人華美公司所有首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共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按該等判決乃屬給付判決,其給付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提出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僅生取代債務人會同聲請之效力,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之「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云云,乃專指形成判決而言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其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標的建物所有權即歸屬原告確定,債務人不得以商會之和解與之對抗一節洵屬誤會,並無足採。查債務人依破產法之有關規定,與債權人在台北市商會訂立書面契約,發生和解之效力時,該建物既尚未經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完成移轉登記,則其所有權自仍屬債務人,依和解契約應供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擔保,而對原告亦有效力(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是被告機關認為原告僅能按和解條件行使其權利,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聲請,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