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四款及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我國為實施外匯管理之國家,並以中央銀行為掌理外匯業務之主管機關,又依經濟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外國事業商標授權處理準則」第十條規定,根本準則核准之商標授權及其權利金之給付,如有涉及免稅與結匯事項,應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被告機關因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70) 台商字第二○二一九八號函詢有關國外國營利事業商標授權與我國廠商使用之權利金,能否准予結匯?經以70.04.15 (70) 台央外字第 (伍) ○六五一七號函復中央標準局:對依據外國事業商標授權處理準則核定之權利金申請結匯案件,經被告機關設定二項受理範圍:①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之技術合作產品使用之商標權利金,②非技術合作產品,其外銷部份之產品使用之商標權利金,至其結匯數額則由被告機關參照由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權利金給付證明書予以審查等由,被告機關本於法定職掌所設上開規定,當有法律上之效力,而本件原告申請結匯其應支付美商,箭牌公司商標授權之權利金計美金三四、三五四‧八七元,該公司並未與原告技術合作,且其產品,亦未外銷,乃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機關否准其結匯之申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揆諸前揭法令,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中央銀行法 第 35 條 (68.11.08) 外國事業商標授權處理準則 第 1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