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乃指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審查其所適用之法規,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之顯然錯誤者而言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情形,乃指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審查其所適用之法規,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之顯然錯誤者而言。倘依其認定之事實,對照審查其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惟僅因其有關證據之審酌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未儘相同,致其認定之事實亦與當事人之主張不符者,即不得輒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係依據台北市視聽製作商同業公會70.10.20(70)北市視聽製峰字第○四五號函,認定「 L-830」係表示錄影帶商品本身說明之文字,自六十六年開始引進,即為該界普遍反覆使用,該商標縱如再審原告主張,為其首創使用於錄影帶之商品,惟其既遲至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始以之作為商標向我國申請註冊,則因他人事實上已反覆使用而成為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在前,即已喪失其首創所具有之特別顯著性,亦即仍有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情形,原處分依關係人之申請評定其為無效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由其認定之上開事實審視其所適用之法規,洵無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徒執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時間尚在右揭同業公會函述大量推行(六十九年至七十年)之前,原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即屬違背法令及本院三十八年判字第六號判例云云,揆之首述說明即屬顯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