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所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復係出於再審原 告之私見,而未能指明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或判解有何違背牴觸者,再審之訴無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查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相違背或與判例解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土地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買賣成立後,其所以拖延至六十六年五月始行申報移轉現值,係因地政機關整理劃分暨征收登記遲延因而使出賣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亦相隨拖延所致,事與華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理宜依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月份物價指數作為核算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機關,置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出賣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原應於買賣成立後一個月內申報移轉現值於不顧,竟援引本無拘束力之財政部相關函件之指示,依六十六年五月之物價指數作為核算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自屬違法云云。經核上開再審意旨與前審訴狀之陳述,完全相同,業經本院原判決詳予指駁在卷,茲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所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復係出於再審原告之私見,而未能指明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或判解有何違背牴觸,此項陳詞複述,核與首開法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無一相符,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謂有理由。至再審原告所稱政府機關出售土地,應不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原判決引用財政部釋令有違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各節。查關於前者完全係再審原告之私見,自不足採;關於後者,原判決所引財政部釋示,僅在於闡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使該條文得為正確之適用,該項釋示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自不發生溯及既往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