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菸酒雜貨販售業屬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應採營業費用還原 法換算其營業額。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17 條 (69.06.29) 加強營業稅稽徵防止逃漏實施要點 第 4 條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及其他依照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由主管稽征機關依各該營業狀況,釐定稅級,根據調查之資料予以查定,每三個月定額課徵一次」,又「買賣業及其他非分業查定之營利事業,採營業費用還原法換算營業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加強營業稅稽徵防止逃漏實施要點肆、二、 (一) 所規定。本件原告經營菸酒雜貨販售業,屬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被告機關依台灣省稅務局函頒免用統一發票商號查定課徵費用標準表核定原告七十一年四至六月每月營業費用為資本主薪資八、○○○元,租金一、二○○元 (實際丈量營業面積為四坪,每坪三○○元) ,水電費七○○元,其他費用九○○元,合計一○、八○○元,依該業費用率百分之二十換算其每月營業額為五四、○○○元,復適用台灣省免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查定課徵營業額換算稅級表第一類第四級所定,核定其七十一年四至六月份營業稅每月本稅三二四元,教育經費八一元,計四○五元,三個月共計一、二一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