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興建房屋出售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因預售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得 以遞延費用列帳,但一般管理行政工作所發生之管理費用,與前述之推銷費用性質不同,不得以遞延費用列帳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2、64 條 (69.12.30) 商業會計法 第 9 條 (57.01.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以興建房屋出售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其在房屋未完成交屋前,因預售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應將該批房屋之推銷費用,以遞延費用列帳,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又「營利事業支付之費用,其效益及於以後期間者,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應將其支付之費用,列為遞延費用。本部(66)台財稅字第三○六八五號函釋,其內容係指建設公司就以後某批房屋之銷售所支付之推銷費用,其效果及於以後該批房屋之銷售,故准作為遞延費用。」經財政部(六六)台財稅字第三○六八五號及(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五○號函釋示有案。徵諸上開函釋意旨,以興建房屋出售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其營業費用中,因預售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始得以遞延費用列帳。至管理費用係屬一般管理行政工作所發生之費用,與因促銷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性質不同,自不得遞延列帳。建設公司投資興建房屋預售,目前係以實際交屋或收取尾款日期認定其收益歸屬年度,在預售期間所發生之推銷費用,准予遞延費用列帳,俟房屋完成交屋或收取尾款時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當年度費用,已顧及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應不發生累盈暴虧之情形,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權責發生制」之可言。本件原告係以興建房屋出售為專業之公司,自六十九年起興建中正公園華廈出售,至七十年年底尚未完工,亦未交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其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營業費用六、○九四、○八八元悉數以遞延費用列帳,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五、七八六、五四六元係管理性質之費用,將其轉列為本期費用,不得遞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再查,除將其中屬推銷費用部分二、○八三、一○六元准予追減轉列預付費用,以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外,其餘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及說明,洵無不合。至原告稱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指之營業費用,凡因營業所發生之費用皆包括在內,並未對屬於管理費用性質部分作任何限制。財政部(六九)台財稅三三五五○號函所釋,係指費用支付之效益沒有特定對象,如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費用是,而本案依收益與費用之配合原則,所指之收益為特定的,其費用之配合列帳不能提前或延後,二者顯有不同乙節。按營利事業支付之費用,其效益及於以後期間者,係基於收入或成本配合原則,而將其所支付之費用列為遞延費用,並無費用支付效益之對象特定與否之分。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僅係對預付費用、用品盤存、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等項規定其如何估價,而財政部(六九)台財稅第三三五五○號則明示僅預售房屋之推銷費用始准以遞延費用列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