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乙種船務代理人受託代理進口貨櫃係在其業務範圍內,同時亦為運送人 之代理人,其於進口系爭貨櫃為起卸時,即為該貨櫃之持有人,應負繳納進口稅捐之義務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4、30 條 (69.08.30)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47 條 (69.05.29) 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第 19 條 (70.09.14) 航業法 第 2、42、43 條 (70.06.0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應徵關稅之盛裝貨物用容器,在進口後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所稱盛裝貨物用之容器,指依一般交易習慣,不隨所盛之貨物一併出售而能循環使用之容器或類似物品而言,是貨櫃自係上述容器之一種,且為應徵關稅之物(參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八六○八號),是故貨櫃於進口後不依限退運出口,即應課徵關稅,乃為首揭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論。又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貨櫃進口須由其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簽具貨櫃常年保結,聲明所進口之貨櫃必於進口後六個月內或海關核定之日期前退運出口,並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十五萬元。進口貨櫃逾期未退運出口者,由海關通知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繳納進口稅捐,逾期未繳者,由海關就其保證金抵繳進口稅捐」。本件原告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機關簽具「貨櫃常年保結」,保證其經理船隻載運之貨櫃於進口後六個月內全部退運出口,逾期不出口,任憑海關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原告願負責補繳進口稅捐。而原告於七十年十月至七十一年一月間代理進口系爭貨櫃八只後,未於六個月內退運出口,亦未依照規定在退運出口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退運出口期限等情,乃為不爭之事實,並有「貨櫃常年保結」、「進口貨櫃清單」等件影本附財政部基隆關及海關總稅務司署案卷可稽。從而基隆關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發單向原告補徵進口稅捐,被告機關仍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為乙種船務代理公司,並非運送人之代理人,更非關稅法第四條所規定應負繳納關稅之進口貨櫃受貨人、提單或貨物持有人,自無繳納進口稅之義務云云。惟查依航業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乙種船務代理人亦為運送人之代理人。又依航業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乙種船務代理人之業務,包括照料貨物,而貨櫃乃為貨物之一種,原告受託代理進口貨櫃當然在其業務範圍,而具有運送人之代理人地位,其於進口系爭貨櫃為起卸時,即為該貨櫃之持有人,依關稅法第四條規定,亦應負繳納進口稅捐之義務,財政部基隆關向原告補徵系爭貨櫃之進口稅,自非無據。原告主張,顯非可採。是原處分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