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現金支付而其流程足以審認明確者,即無必要以支票轉帳方式而為支 付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法理 第 條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財政部(66)台財稅第三二五九一號函規定應以支票轉帳方式支付一節,遍查有關稅法均無是項限制。且支票乃支付工具,其功能充其量與現金相同,以支票轉帳之方式支付固易於審核其資金流程,惟如以現金支付而其流程依其他證據亦足審認明確時,揆之據實查核之基本精神及事關人民權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原則,似仍應予認定。被告機關於已查證明確之系爭利息支出,僅以其支付方式略有差異而不予認列。是否妥適不無應重行審酌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