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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1019 號

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4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評定價格與市價不同,市價須參考房屋坐落之地段好壞,以及使用價值高低,評定價格僅係該房屋之本身現值,不參考周邊之各項因素,故較市價為低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3、14 條 (69.12.30)《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算之。」「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原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有坐落台北市古亭區南海段一小段第三四九號,即羅斯福路一段一三九號一四一號土地上之舊建戶之一,(尚有其他地號土地及其他舊建戶),六十八年間大鼎公司擬於該土地上興建芝柏大廈,經與原告等建戶協議遷讓房屋,由該公司分配興建後大樓房地作為補償,嗣以該公司股東周開元君名義向公賣局標得上開土地,並由周君與該公司合資興建芝柏大廈,原告於遷讓房屋後,於七十年間配得羅斯福路一段一三一號、一三一號三樓、一三一號四樓、一三三號三樓、一三三號三樓之一等五戶房地,有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稽核組附稽核報告暨前開原告配得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可稽,被告機關以前開五戶房地之房屋評定價值及土地公告地價核計原告取得補償費收入計六、五○七、九一二元,並根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房屋稅查徵紀錄表所載其遷讓房屋之現值六八、五○○元作為成本,予以扣除後之餘額六、四二九、四一二元,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補徵其七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在羅斯福路一段一三九號及一四一號之舊房屋,原係分三次購入,總價計九四○、四八一元,被告機關僅予扣除六八、五○○元,應予全部扣除一節,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傳訊兩造,據被告機關代理人陳述,得悉被告機關核算之方法,為就一三九、一四一號原有兩間舊房屋,「評定價格」共值六八、五○○元,該「評定價格」即是就該房屋本身之價值,不包括該房屋坐落之地段好壞,使用價值高低,故不審究原告當初購入分若干次,以及先後共支出買價若干。於核算原告分配所得之五戶新房屋之總值時,為顧及計算基礎一致,亦係按「評定價格」計算。所謂「評定價格」與「市價」不同,「市價」須參考房屋坐落之地段好壞以及使用價值高低。「評定價格」僅係該房屋之本身現值,不參考周邊之各項因素,故較諸「市價」為低。原告主張其舊房屋購入總價為九四○、四八一元,顯已滲入地段好壞,使用價值高低之關係,自係屬於「市價」標準,依據計算基礎一致原則,其分配所得之五戶新房屋,亦應改按「市價」計算價格,加入地段好壞,使用價值高低等各項因素,總值約在千萬元以上,故將對原告不利,應為合理之解釋。關於補貼大鼎公司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據原告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一三一號原告住所與財政部稽核組承辦人張×晶談話時供認:「……大鼎投資公司交給我的係空房屋,本人交給該公司華銀南門分行本人帳戶之支票,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該公司才裝璜隔間,上開房屋,本人搬遷時,該公司僅提供該公司在華銀大安分行二四六號開立禁止轉讓之支票,金額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元……,本人兒子及女兒為名義之房屋已繳贈與稅」云云,有原紀錄影本附於被告機關卷內可稽,足證原告所分配之五戶新房屋,均係無裝璜隔間之空房屋,且在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與承辦人張×晶談話之前已取該房屋,經付與大鼎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之後,該公司始行代為裝璜及隔間,則該項一百五十萬元,乃為購買裝璜及隔間之用,並非成本之支出,自不能在補償費收入中要求扣除。關於課稅年度問題,原告分得之房屋,業在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分別列明「登記日期」為七十年六月四日、七十年二月九日。而原告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與承辦人張×晶談話時又承認大鼎公司交給彼之房屋係空房屋,以及其兒女為名義之房屋己繳納贈與稅完畢等情,足證其所分配之五戶新房屋已在七十年間取得權利,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既經登記,不論所有權狀是否已握在原告之手,均已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是以原告之所得應在七十年間已經實現,而七十一年則僅係取得所有權狀之時間,取得所有權狀雖有延後,然並不影響已在七十年間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效力。本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一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應以個人當年度之所得額為徵稅之標的……,」「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與本件課稅年度之認定,並無矛盾不符之處。又原告主張依財政部(67)台財稅第三二二五二號及第三五二二三號等函釋按房屋評定價格百分之二十作為所得額一節,按該函釋係針對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所為之釋示,原告既非出售房屋,自無前開函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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