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人證代物證乃違背採證之法則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2 條 (69.08.30)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69.05.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十五,作為計算根據。」「前項進口貨物,如發票記載不實,或所報價格顯然偏低,海關得參照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無真正起岸價格,及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無可考者,海關得按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核估完稅價格,躉發市價無可考者,參考國內或國外可資徵信之有關商情資料所載該貨之行情,核定其完稅價格。」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明定,而「依本法第十二條課稅之進口貨物,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查證,核定其正確之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依前項規定查證困難,不能核定其完稅價格者,得由海關參照類似貨物斟酌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自泰國進口「茶葉」,按發票價格 FOB每公斤美金○‧七○元申報關稅,其成交日期為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財政部基隆關依先放後核之通關方式暫按申報價格課稅放行,嗣經被告機關驗估中心審核,因檢樣送請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經濟組查價無結果,復無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及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或可資徵信之有關商情資料可考,乃派員擕樣請台北市內專營茶葉富經驗之專家憑樣鑑定結果,來貨之WMV 為每○‧六公斤(一台斤)新台幣六十元,依照公式折算 CIF每公斤美金一‧二一元,並據以通知基隆關按此項鑑得之價格核估,有被告機關檢送之七二─一三九○一暨七二─一三九○一 B兩調查報案卷足憑,固非無據。第查該七二─一三九○一號調查報告卷內,尚另附有九○○二○六四號 Commodity Index影本一紙(附件五),其上載有七十年五月十五日自泰國進口每箱三十公斤裝未加香料 (Unscented)之Pouchony Ted一千五百公斤,起岸價格為 FOB每公斤美金一元,備考欄註有「已入價格表」字樣,另有七十年十月及七十一年一月之阿拉伯數字簡記,倘此處之「價格表」即指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三兩項核定之完稅價格,彙編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以為計徵依據。」所稱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而言,則被告機關捨此項表載價格不用,而予另行調查,未說明法規依據,不無理由未備之處,再查有關查價方法,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雖有:「調查進口該項貨物之其他商店出售該貨之有關帳簿」之規定,但其意旨仍著重在「證物」,蓋為較能發見客觀真實且避免同業競爭而生弊諯之故,本案查價人員僅訊問兩家台北市茶行經營人作成談話記錄,未命提示並審閱其有關帳簿,是以「人證」代替「物證」,與法定程式是否悉相符合,亦尚可資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