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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153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4 年 10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5 輯 1277 頁
  • 案由摘要:賠繳滯納金事件

要旨

公司重整與破產有別,自無外銷品冲退原料稅捐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 用 參考法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 第 19、311 條 (71.02.17) 民法 第 741 條 (18.05.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加工外銷原料之稅捐由授信機構擔保記帳者,該項記帳稅捐於期限內冲銷後,經辦機關應即通知授信機構解除其保證責任。未能依限冲銷者,其所應追繳之稅款及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記帳稅款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應由擔保授信機構負責清繳。但被擔保廠商經破產宣告或已停業、倒閉,而其稅款已由授信機構繳清者,得由該授信機構提供不足清償之確實資料,檢送法院破產宣告文件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停業證明,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免賠繳滯納金。為外銷品冲退原料稅捐辦法第十九條所明定。申言之,其免賠繳應具備下列要件:(一)被擔保廠商業經破產宣告或已停業、倒閉;(二)稅款已由授信機構繳清;(三)提供不足清償之確實資料,檢送法院破產宣告文件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停業證明;(四)報經財政部核准。若不具備上開要件,自無從主張免賠繳滯納金。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所謂「不足清償」、「停業」應求其實質意義,不應拘泥於規定之形式,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大明公司重整之裁定理由內謂:「……財務困難、週轉不靈、暫停營業……」、「……若不准其重整而任其破產,實非國家之福……」,足見法院已確認大明公司有停業之事實及具備破產要件,既具備破產之條件,當係負債超過資產而不足清償,自合於上開免賠繳滯納金之規定。又本案大明公司之重整計劃對於列為重整債權之積欠稅捐明定僅以本稅為限而將滯納金等一概免除,被告機關申報之重整債權亦僅本稅,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之規定,原告已無代賠本案滯納金之義務,從而已無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云云。惟查大明公司重整計劃書中第五章債務償還辦法第一項重整債權說明書第(四)點記帳關稅部分已列明「……本公司將於法院核定本重整計劃書後專案呈報財政部就尚未逾出口期限部分准予繼續辦理核冲……並請依法豁免滯報費及滯納金」,有大明公司重整計劃書附財政部訴願卷可稽,是大明公司及授信機構可否豁免滯納金,仍需由被告機關依規定核辦。上開重整計劃書有關重整債權說明(一),雖未將有關滯納金部分列入重整債權,然並非謂大明公司所負繳納滯納金債務已予免除,從而原告不得據以主張其當然免代賠繳系爭滯納金。又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是公司重整後,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亦即原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即無援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之規定,據以主張免責之餘地。原告以大明公司重整計劃對於列為重整債權之積欠稅捐既明定限於本稅,原告已無代賠繳滯納金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次查具備破產要件與經法院宣告破產有別,縱令大明公司已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但其既未經法院宣告破產,自非宣告破產之可比。又外銷品冲退原料稅捐辦法第十九條但書所指被擔保廠商破產、停業、倒閉及不足清償,既應提供法院破產宣告文件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停業證明及不足清償之確實資料,以資證明,而本件原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上述資料及證明,是其請求免賠繳系爭滯納金,自與外銷品冲退原料稅捐辦法第十九條但書規定不合,原告所訴各節皆無足採。從而,海關以大明公司逾期冲退原料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責由原告賠償,以及被告機關未准原告免賠繳大明公司應繳之系爭滯納金,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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