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1674 號
要旨
報關行於代理報關提領貨物時,如疏未注意而將未報關稅款之貨品提領出倉,縱該倉庫有關人員與有過失,該報關行仍得依法受罰參考法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 第 14、40 條 (70.10.06)民法 第 535 條 (19.05.05)《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按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廠商輸出入貨品簡化許可證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並不得另外委任其他報關行或第三人代為辦理,為行為時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七十年十月六日財政部七十台財關第二二一四九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所規定,違反該條規定者,依同辦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之營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查本件原告受訴外人巽宏公司委託,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機關申報自香港進口烏元參一批計六十六包,報單號碼BD/七一/六七四四/○○○四號,經被告機關於同年七月六日放行,原告未於當日辦理提領手續,於次日竟將巽宏公司於同年月五日進口,同年月七日始拆櫃進倉之尚未報關放行之高價剌參提運出倉,被告機關以原告既受巽宏公司之委任代理一切通關手續,理應善盡報關人之注意義務,竟罔顧代理人職責,將尚未報關稅放行之高價貨品提領出倉,嚴重影響通關秩序,並致使貨主纏訟經年,損失非輕,有負代理人之責,爰依首揭規定處分停止營業六個月。原告則主張本案提領貨物發生錯誤之原因,係由於友聯貨櫃集散站進口倉庫副主任羅××移動貨物所致,原告實無任何責任可言,且本案貨主巽宏公司負責人莊××於七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及七月七日上午提貨時均親自在場,由其實際辦理提貨手續,原告並未辦理提貨,被告機關未能詳查而對原告為嚴厲之處分,自欠允當等情。惟查本案貨主巽宏公司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原告報關時出具之委任書載明「……其於通關過程中應為一切手續,諸如代繕及遞送報單,會同查驗貨物,簽認查驗結果,繳納應完稅捐及規費及提領放行之貨物等,代理人有為一切行為之權……」綦詳,有該委任書存原處分卷內可憑,所稱實際由貨主提貨,則顯有違反其受委任處理通關之義務,已屬違章行為,況據該進口倉庫堆高機操作員張××於七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及下午三時在被告機關稽查組倉庫課供稱:「羅××指示我用堆高機為志昌報關行所報胡桃仁及杏仁霜進口貨出倉,當我以堆高機搬運該貨物時,志昌報關行張××又叫我將二十五倉位處六個板台的海參也搬運出倉,他當時帶我到二十五倉位處,指明就是這六個板台的海參」,貨車司機王××亦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在機動巡查隊辦公室供證:「我的車放在倉庫外,然後海參用堆高機推出裝車……放行條由報關行先拿交給警衛」及友聯貨櫃集散站進口倉副主任羅××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在稽查組倉庫課供稱:
「該批貨物(按指烏元參)係於七十一年七月六日由志昌報關行張××持經貴關放行之提單向駐庫關員劉××申請提貨,經劉君核銷倉單後,因雨未提貨,延至翌日上午十時左右,再由張××及莊姓貨主來提本批貨及另一批杏仁霜」各等語分別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尤足證明於提領系爭貨物係由原告辦理,並始終在場參與貨物之出倉提運工作。原告所稱並未辦理提貨手續云云,殊非可採。原告既係以報關為專業受人委任辦理一切通關手續,且受有報酬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本應盡其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竟於代理報關提領貨物時,疏不注意核對,而誤將未報關稅放之貨品提領出倉,縱該倉庫有關人員對於導致原告誤為提領貨品亦與有過失,原告仍難辭其咎。而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原告尤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原告所稱各節均無足取。被告機關對之為停止營業六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