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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171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4 年 11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5 輯 368 頁
  • 案由摘要:土地增值稅事件

要旨

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其土 地增值稅之稅率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34 條 (68.07.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藉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其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復為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供營業用之土地,除已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已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七七三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出售坐落高雄市林德官段一四八○及一四八四號兩筆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機關查明其出售前一年內,系爭土地上房屋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一─三十二號曾供互嬴祿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因而認其全部土地面積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則主張其並未與互嬴祿企業有限公司訂定房屋租賃使用契約何以能在原告之房屋地址申請設立公司,顯然其公司之申請設立程序及證件,均有問題,且原告確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開始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然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鄭××為互嬴祿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負債而被法院拍賣,原 告雖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日經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名義上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但實際上未接管該屋,而該屋原住人陳××,黃×× 經原告訴請遷讓房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六日成立和解,該陳、黃二人於同年九月十日原告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後遷出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六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和解筆錄及陳××、黃××出具之收據影本各一份附於 原處分案卷可稽。而該互嬴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份營業稅課稅情形,其每月均已依規定申報營業額,其所報繳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所使用之商店印戳、營業地址均為「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一─三十二號」即系爭房屋之地址,至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該公司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暫停營業等情,亦據被告機關承辦之稅務員梁××七十三年七 月二十七日簽具之查覆單,及該公司自動報繳營業稅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六份附原處分案卷足憑。參諸原告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行遷入系爭房屋(詳見原處分卷內附原告戶口名簿影本遷入日期欄)。足見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該公司暫停營業以前確為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臻明顯。從而無論互嬴祿企業有限公司使用系爭房屋有否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均不影響系爭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之認定。此觀諸前開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規定自明。原告所稱各節均非可採。是被告機關依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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