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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1849 號

贈與稅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4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受贈人於取得贈與不動產後,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者,不得將貸款金額自贈與價額中扣除。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 (70.06.19)《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一、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應依法課徵贈與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查原告以其子孫××名義購置土地起造建物,有被告機關送案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證,且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之談話紀錄中,亦自陳明該項房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由其出資在卷 (見被告機關送案卷附談話紀錄) ,從而被告機關依據首開規定核課贈與稅,於法有據,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出資僅七十萬元,餘五十萬元係向親友借貸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向銀行貸款歸還,並提出借據三紙以實其說,惟核該等借據僅係經原告之子孫××具名,原告之兄弟姊妹簽證,其可信性即不能無疑,況核其上敘談話紀錄中,亦未表明此一借貸事實,自不能據以推定其興建之房地,僅出資七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係由其子自行借貸出資,至該不動產完成後,曾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五十萬元屬實,然此係受贈人於取得贈與財產後,所為之借貸行為,應與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為他人購置財產則為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同,自不能據以為其子自行出資部分之證明,何況依上列土地謄本記載該項抵押貸款債務人為原告與其子孫××,亦與其子單獨借貸清償借款情形不同,原告指摘被告機關未核實課徵贈與稅,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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