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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212 號

營業稅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4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出資,合作建屋出售,如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且共同承受盈虧者,係屬合夥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屬個人建屋出售免徵營業稅之範圍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1 條 (59.11.28)《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合作建屋出售,如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且共同承受盈虧者,已具備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關於合夥規定之要件,該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建屋出售,依修正前及現行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均應依法課征營業稅……」前經財政部(70)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九號函暨(71)台財稅第三九三六四號函釋有案。又「凡合於上開合夥要件之營利事業建屋出售,依法自始應予課征營業稅,應不發生是否追溯適用問題」,亦經財政部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72)台財稅第三四二二一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對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建屋出售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各人投資比例,盈虧負擔,業務經營與監察方式以及分屋比例等,均於合夥契約及合建契約內詳細載明,有卷附資料可稽。是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共同出資合作建屋出售,事實顯著,被告機關依法補征營業稅,核與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純係地主出地,建主出資……各分得人已各自完納綜合所得稅,以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六○三二號函規定:個人建屋出售……不必責令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免課征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顯係藉詞爭執。蓋就上所述,原告既係共同建屋出售而非個人建屋出售,與前開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六○三二號函釋須「個人」建屋出售或出租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從而被告機關補征原告營業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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