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223 號
要旨
以低於讓售日之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股票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 (62.09.05)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62.09.05)《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征贈與稅。」「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六十二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復經財政部 67.07.28.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將購入時每股二五、○○○元價格之福安公司未上市之股票計二五八股,降價按面額一○、○○○元之價格分別讓售與蔡××、陳××、郭××、詹××及郭威×等五人,依交易時福安公司資產淨值估定,每股之價值應為二五、○二三‧七七元,其依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與讓售價格間之差額,每股為一五、○二三‧七七元為讓售價格之一‧五倍,顯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被告機關乃按其讓售價格與讓售日福安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差額認係贈與而核算其贈與額,發單課徵贈與稅。至原告主張第一點,謂福安公司減資三分之二,業務不理想,為降價出售股票之原因。惟查原告自認福安公司係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開始減資,而原告將股票讓售與蔡××等五人,係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遠在該公司減資三個半月以前,不足認為係其他客觀因素,而影響讓售之價格。其主張第二點,謂原告讓售當時,係證券交易所得稅在停征期間,讓價與面額高低無關,以高面額讓售,亦不致增加綜合所得稅。惟查本件贈與稅之課征原因,在於原告讓售股票之價格顯不相當,至原告究竟何以降低價格讓售,是否與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有關,以及財產交易所得能否互抵,高於面額出售,是否有人承受等問題,均與課征贈與稅無關,非稽征機關所須詳查而明瞭者。是以原告主張,並不足以作為免征其贈與稅之理由,應無足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