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因而致特定人或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 當或違法之損害者,應許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參考法條:都市計劃法 第 19、26 條 (62.09.06) 訴願法 第 9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著有解釋。又「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本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亦著有判例。本件麻豆鎮都市計劃,依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之記載:於民國二十年一月三十日即已樹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五十六年間重新擬定,系爭道路,即係是次重新擬定案所規劃者,依首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理由書,認屬不得提起訴願之範圍,遂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固非無見。惟查原處分機關五十六年間重新擬定該鎮都市計劃時,是否仍以二十年一月三十日樹立之該鎮都市計劃為據?內容有無變更?主要計劃擬定後,有無依都市計劃法第十九條規定公開展覽?有無人民或團體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該計劃之重擬,是否違反同法第二十六條所定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之規定?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等,遍查全卷,悉無明確資料可稽。原告主張:該都市計劃,已經着手施行,其住宅必被拆除,讓出基地,與一般僅在計劃階段者不同,不能謂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為實體上之審酌,遽依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六十九訴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函釋,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實屬難昭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