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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85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4 年 06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5 輯 366 頁
  • 案由摘要:土地增值稅事件

要旨

認定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須憑確實之證據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 條 (68.07.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再訴願決定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供營業用之土地,除已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且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不得按自用住宅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為本部六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七三號函所解釋。本件再訴願人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出售桃園市西門段五四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桃園市中山北路三十六號二層樓房,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查得該房屋第一層於出售前一年內曾經毅昇營造有限公司登記營業,未全部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乃二分之一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二分之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再訴願人雖訴稱毅昇公司於六十九年九月間遷移至桃園市忠二路六十九號營業,並檢附里長證明、建設廳、營造公會、大園鄉公所公文封、桃園區電話號碼簿等為證。惟查毅昇公司六十九年間並未辦理營業事業遷址變更登記,嗣於七十二年二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自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暫停營業,其營業所在地仍為桃園市中山北路三十六號。且桃園縣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七日府建工字第二二一五三號及原處分機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桃稅壹字第五七一八號致該公司函之地址均為中山北路三十六號,而該公司仍能接到,足證毅昇公司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一年內即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前仍在桃園市中山北路三十六號營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按營業用,二分之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其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中,均曾聲明毅昇公司於六十九年秋間獲准登記設立後,即在桃園市忠二路六十九號開始營業等語。並提出在該忠二路六十九號營業之證明計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書及其同業公會致毅昇公司函件暨電話收費單、電話簿等均載明為「桃園市忠二路六十九號」之證明。迨提起再訴願時,仍為相同之主張。原決定對於此項聲明能否成立及為何不能採據?於決定書內,並未論及。經以:毅昇公司六十九年間並未辦理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嗣於七十二年二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自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暫停營業,其營業所在地仍為桃園市中山北路三十六號。且桃園縣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七日府建工字第二二一五三號及原處分機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桃稅壹字第五七一八號致該公司函之地址均為中山北路三十六號,而該公司仍能接到,足證毅昇公司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一年內即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前,仍在桃園市中山北路三十六號營業……云云為理由,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並未詳述不採之理由。且據原告狀稱毅昇公司獲准登記之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忠二路六十九號」,原處分及決定認定毅昇公司之營業地址為「桃園市中山北路卅六號」,原告狀載之現在住址為「桃園市中山路三二五號」。而原決定事實欄則僅記載「……出售坐落桃園市西門段六四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未載明路名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易令人混淆,自應翔實敘明。起訴論旨,執此指摘求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予以撤銷,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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