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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89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4 年 07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5 輯 503 頁
  • 案由摘要:虛報進口貨物廠牌事件

要旨

系爭貨物之製造廠商,與原告申報進口貨物之廠牌不符,經查其實到貨 物之價格較其原申報貨物之價格為高,故其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廠牌,偷漏關稅之事實,自應依法論處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44 條 (67.05.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其他違法情事者,得視其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稅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委由新中旅報關行遞送AW/七二/四七四一/○一四一號進口報單,申報自新加坡進口玻璃餐具 (Glassware)乙批,原申報製造廠商為LCI Industries inc,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之製造廠商為美國康寧公司 (PYREX CORNING CO.)與原申報者不符,且驗估中心查價結果,實到貨物之價格高於原申報貨物之價格等事實,有原處分卷附該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及驗估中心簽復之意見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以其對該貨物之廠牌,一無所知,而其不符,係外國出口商在文件上誤植所致,並非原告故意為之云云,惟查行政罰,其違法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為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九號解釋參照),現既經查明原告所報廠牌確有不符,構成虛報,而其實到貨物之價格,又較其原申報之價格為高,致偷漏關稅,故不問其虛報之原因,是否由於外國出口商之文件誤植所致,原告均應負其行政罰之責任。且被告機關除追徵其所漏稅款外,另按其所漏稅額量處以二倍之罰鍰,已係從輕處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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