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徵收,始合租稅公平之原則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再審原告魏×成、魏×益、魏×春、魏×謀、魏×男、魏×明、魏× 基、魏×鎣等另因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四三三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各就其應有部分,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立約出售與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爭訟至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度上更 (一) 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始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登記,再審被告機關經依申報當期之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全額向再審原告等徵收,再審原告等不服,申請複查,未准變更,一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另案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及迭次聲請再審,均經分別裁判駁回。再審原告魏×成乃以上開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認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再審原告等乃據是項解釋對前開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及其後迭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上開第一八○號解釋係作成於該案迭次裁判之後,自難執以指摘成立在前之確定裁判為由,並援引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以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魏×成復以該判決聲請解釋,經大法官會議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略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今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在案。再審原告等復據是項解釋及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對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三月九日將原判決 (即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土地增值稅事件) 及再審裁判均廢棄,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本件再審原告等因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四一二號十二筆土地與前開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建房屋契約 (與前開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係屬同一契約) 。因申報土地增值稅,不服再審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再審原告等不服迭經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等情,已詳如前述,再審原告等並曾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後,據該項解釋對本件原判決及其後再審裁判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該號解釋係作成於原判決及其迭次裁判之後,及援引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認無法定再審原因,而以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與前開另案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相同) ,嗣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 (據前開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為解釋) 公布後,再審原告等復以釋字第一八○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多次聲請再審,惟均經本院以釋字第一八○號解釋,係對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係對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為解釋,依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對於本案自無效力,不能資為再審之原因等由,而分別以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第三九九號、第五六○號等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魏×成因而分別以本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及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號裁定聲請解釋,經大法官會議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議決作成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而本案與前述據以解釋之案件,係就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為聲請解釋之案件,亦可適用,則再審原告等依此項解釋意旨援引釋字第一八○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程序上難謂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