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公司係具獨立之人格,與其代表人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代表人並無因 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故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1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查原告起訴狀雖謂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衛署訴字第五七七七九八號 (起訴狀誤為一五七七七九八號) 再訴願決定,惟查所列文號,係該署復原告陳情書函,說明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已經另案再訴願決定,並送達在卷,如有不服可於收受該決定書次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並非本案之再訴願決定,又核原告起訴意旨,係針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被罰,而為不服之表示,顯見係對該署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衛署訴字第五五八一五四號再訴願決定而為,至於該決定雖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已送達,距其提起本件之訴時,已逾二月之法定期限,惟原告既於收受該決定後二個月內,即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該署提出陳情書,表明不服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視同已向本院起訴,即難認為起訴逾期。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條件,經查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係以關係人為爭訟之當事人,原告雖係關係人之代表人,並代表關係人提出行政爭訟,但非訴訟當事人,因公司法人係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其代表人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乃竟於提起本件之訴時,捨關係人,而自為起訴之原告,又未陳明其本人有何權利,因該行政處分違法,而受有直接之損害,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況查其以關係人名義提出訴願之理由中,已自陳明其公司於暫停營業期間,仍斷斷續續在試驗、開發新的製造方法及新產品在卷,具見其所為工廠停工後,所有機器設備已拆除,亦無人看守,及請人做試驗。當時在現場做試驗人員,應非其公司人員等節,皆屬卸責之詞,不能以採,其起訴亦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