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031 號
要旨
一人登記為二家以上商店之資本主,依「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稅查定作業要點」並無酌予減免營業稅之規定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17 條 (69.06.29)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稅查定作業要點及地段等級表第 條 (73.05.01)《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按「……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及其他依照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申主管稽徵機關依各該業營業狀況,釐訂稅級,根據調查資料予以查定,每三個月定額課徵一次。前項查定計算方式,由各省(市) 政府訂定,報由財政部核定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華山西藥房及建成鐘錶均係交易零星免予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七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營業稅,被告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其營業費用額,建成錶舖部分,每月為七、五○○元 (第七級核算,費用率百分之十四,資本主薪資一人每月七、○○○元,房租金一坪五○○元) 換算營業額為第一類第三級五三、五七一元,每月應納營業稅三一五元,三個月共九四五元。華山西藥房部分,每月營業費用為八、五○○元 (按第七級核算,費用率百分之十四,資本主薪資一人,每月七、○○○元,房租金三坪一、五○○元) ,換算營業額為第一類第五級六○、七一四元,每月應納營業稅三九○元,三個月共一、一七○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一日台財稅第五三○二○號函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稅查定作業要點及地段等級表」以費用還原法換算營業額課徵,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華山西藥房及建成錶舖係一個房屋兩個門牌號,由其代表人一人兼營兩項零星小生意,自建人行陸橋堵塞其商店門面後,對其營業影響甚鉅,致每月入不敷出,華山西藥房已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被迫停業云云。第查原告經營之上開兩店舖,皆在台南市大同路,原應按第六級核算課徵,被告機關體念原告營業有受陸橋之影響,已予減輕按第七級核算課徵,且營業主體按營業登記名義人核算,於法並無不合。至一人同時登記為二家以上商店之資本主其薪資金額之核定,依照「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稅查定作業要點」並無酌予減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機關已根據實際情況,將原核定由第六級酌降為第七級核算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能認為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