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284 號
要旨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之「習慣所適用」一語,乃指在事實上可認為此普通使用之習慣而言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72.01.26)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71.05.06)《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按本件再訴願決定意旨:以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應以商標圖樣有足使一般購買者對其商品之出產地或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始有其適用。又同條項第十款固規定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惟所謂習慣上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而言;至所謂商品之說明,則應觀察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等與商品本身之關係是否以說明商品本身而定。查再訴願人 (按即原告) 所檢附之產品型錄、使用說明書、包裝紙盒等,均無刊載於印製日期,而所檢附七十三年六月間之統一發票,七十三年六月七日產品登記申請表及周錦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與宇庭有限公司二經銷商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渠等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銷售再訴願人出產之 TURBO牌汽車收放音機,其日期均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僅相隔數日,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再訴願人使用外文「 TURBO」為商標或標章,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至七十二年八月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僅能證明再訴願人營業之事實,並非其使用「 TURBO」商標或標章之資料,原處分及原決定以一般消費者不致誤認系爭審定第二七五七一○號「渦輪音 TURBO SOUND」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再訴願人所產製而誤購之虞……」云云。因認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並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據以異議之註冊「 TURBO」標章,與被異議之審定「渦輪音 TURBO SOUND」商標圖樣,其中「TURBO 」外文相同,因兩商標皆指定使用音響之同類商品,自難免引致消費大眾發生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似難謂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其所謂「習慣」,乃一種事實上之慣行。法條中所定「習慣所通用」一語,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祇須在事實上可認為此普通使用之習慣而言」。則凡商標圖樣對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名稱、形狀、品質、功能等在事實上可認係屬一般人所使用者,即已構成習慣上所通用。本件被異議之第二七五七一○號「渦輪音TURBO SOUND 」商標圖樣,除中文「渦輪音」三字為形容一種響音外,其外文「 TURBOSOUND 」譯其字義,係指螺旋形之響音而言。其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等商品申請註冊,其指定使用之各種商品,皆屬音響類商品,以此圖樣為商標,是否有涉及條文中所涵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亦尚不無研究之餘地。從而原告執此指摘要求本院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要不能謂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