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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2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5 年 01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6 輯 1272 頁
  • 案由摘要: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事件

要旨

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雖非原訴願人,如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再訴願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24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又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雖非原訴願人,如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再訴願,此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可稽。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斗六市斗六段二一二號耕地出租與黃×碧,租約期滿後雙方分別提出申請收回、續租,經斗六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乃決議准由原告收回耕地,案經報由雲林縣政府核定,並通知雙方會同辦理註銷登記。查原告與關係人就系爭耕地請求收回自耕抑或續訂租約發生爭議,雙方之利害關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則斗六市公所核定准許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對於原告有利,茲被告機關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此項決定,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意旨,既有拘束原處分機關斗六市公所之效力,且對原告不利,自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雖非原訴願人,依上揭解釋意旨,亦得提起再訴願。至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係就租稅事件而言,於本件收回耕地事件要無適用之餘地。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察,以原告非原訴願人,訴願決定並無對其權利造成損害為由,援引訴願法第一條規定認為不得對之提起再訴願,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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