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營利事業依營業稅法第十條申報暫停營業,其性質與商標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款之「廢止營業」尚非相當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3、37 條 (72.01.26) 營業稅法 第 10 條 (69.06.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之「意文 EMOON」商標圖樣之中文「意文」及外文「 EMOON」,與被告機關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一九六三第「意文 EMOON」商標圖樣之中文及外文皆屬相同,乃圖樣相同之商標,且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為經被告機關指明而原告不爭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該據以核駁之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之情形,其商標專用權應當然消滅一節,業由經濟部於受理本案訴願後,函詢該商標專用權人營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據復該專用權人「崇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該處申請自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四日止,停業一年,有該處七十五年一月三日七四彰稅一字第一○九五六一號函影本附訴願卷足證,按營利事業之依營業稅法第十條申報暫停營業,其性質與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廢止營業尚非相當,而原告主張營利事業未繳納營業稅,可認為廢止營業云云,非但與上開營業稅法規定營利事業得申報暫停營業之意旨不符,且於其他有關賦稅法規亦均無此種規定,要難採憑。該據以核駁之註冊商標即難認其專用權已自然消滅。在其未被撤銷或經評定註冊為無效確定之前,仍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尚俱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