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台灣省政府於水權期限屆滿以前,派員至申請義務人處為之代辦申請延 長手續,並不解免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之義務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40、93 條 (72.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及「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水利法第四十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中區繼光段二小段第二號土地上之水井,原核准水權年限,係自六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核准期限屆滿後,仍擅自取水,延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辦展限手續之事實,有台灣省政府所發中台經字第四八七四六號水權狀、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書,70──75年逐月用水紀錄表、水權查勘報告、會勘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對其於核准水權年限屆滿,仍繼續用水,未即申辦展限之事實並不否認,是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堪以認定。縱原告未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並非出於故意,但違反行政法令應予處罰之對象,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構成之要件,又原告所稱台灣省政府管理期間係於期限屆滿以前派員至申請義務人處為之代辦申請手續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僅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服務較為週到,原告仍難執此以為其免責之依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機關以74.11.01七四府工水字第八六三六九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四千元,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