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472 號
要旨
不得以廢棄之舊信件一只為唯一證據基礎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18 條 (69.04.09)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 第 45 條 (64.02.26)《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按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業經本院著有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本件原歷次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成年之女李×生於七十三年九月間,在台北市中十路一段二十巷口丟棄垃圾一袋,有違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乃遞予維持再審被告機關依同法第十八條第四款及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監護人亦即再審原告罰鍰一千六百元 (即新台幣四千八百元) 之處分以及再訴願機關之一再訴願決定。查關於該包垃圾是否為再審原告未成年之女李×生所丟棄,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依法即應命由再審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 (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 並未命再審被告機關舉證,僅以本案查獲之廢棄信封,係以再審原告未成年之女李×生為收信人,其上書明收信地址為台北市中山北路六段十二巷三號三樓與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相同,而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記載,本案發生時,再審原告設籍於台北市至誠路一段三二八巷二十六號,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行遷入現址,足見再審原告之女李×生於遷入現址前,已使用現址為通訊地址,且參諸再審原告在此之前,亦曾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設籍於台北市中十路一段二○巷九弄三號三樓與本案查獲地點甚近各等情,即推定再審原告未成年之女李×生有隨意丟棄垃圾之行為,既有違首揭判例意旨,其適用首開法規已顯有錯誤。且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故一方雖已就其主張提出證據,而他方亦舉出抗辯事實而為主張,並有反證時,自應從雙方主張之真實性,就邏輯上之立證價值而為審究,此為探求訟爭真相所必須依循之原則。本件再審被告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值勤人員,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在台北市中十路一段二○巷巷口發現垃圾一袋,從其中撿出書有收信地址:台北市中山北路六段十二巷三號三樓,收信人再審原告未成年之女李×生廢信件一只,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該包垃圾究竟係出於何人所丟棄,仍應憑證據認定之。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定再審原告未成年之女李×生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中十路一段二○巷巷口,任意丟棄垃圾,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等情,係以該廢棄之舊信件一只為唯一證據基礎。但該廢信件,除書寫:「李×生北市中山北路六段一二巷三號三樓」 (見原處分卷) 外,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該信件連同垃圾為再審原告之女李×生所丟棄,何況: (一) 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生垃圾包事件之時日,實住居於士林區岩山里至誠路一段三二八巷二十六號,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以及里長住居證明書、士林區地圖等證物為證 (見本院前程序及本件行政訴訟卷) , (二) 據再審原告迭次訴稱: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七分當時再審原告未成年之女李×生還在士林國中三年級二十八班上課,並未至相距三公里外之中十路一段二十巷口拋棄垃圾,有學校上課紀錄可查,而再審原告全家當時亦住於至誠路一段三二八巷二十六號距垃圾包拋棄處有數公里之遠,有戶籍資料及地圖可查, (三) 扣案之所謂「廢信封」實乃讀者文摘「金滿華堂大抽獎」廣告內頁信件 (見原處分卷) ,並無信封封套,時值廣告泛濫,廣告信滿天飛之現在,該廣告內頁信件縱令書有再審原告未成年之女之姓名及地址,能否遽認為該信件及系爭垃圾即係再審原告未成年之女李×生所丟棄,亦有疑問。凡此數點,再審被告機關均未詳加調查,前程序再審被告機關遽憑撿獲之所謂廢信封,予以處罰,未免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均有未合。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判決 (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 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