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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655 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5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備有電腦生產記錄表,須於使用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始得視為會計簿籍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71.12.07)《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雖原告主張其係採用電子計算機,及設置各種帳簿,處理帳務,備有電腦生產紀錄表,而被告機關均不為採用,實有未合云云。惟查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產利事業,如其會計制度健全,採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得於使用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以機器貯存體中紀錄,視為會計簿籍,免再設置帳簿及辦理登記驗印,早經財政部於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台財稅字第三五三四七號函規定有案 (嗣財政部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頒訂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中,亦有明文) ,原告因未向被告機關報准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而原告當年度帳務處理及生產紀錄簿內,又未將一般鋼筋鋼及強力鋼筋鋼之紀錄,加以區分,因此,被告機關不採原告提示之電腦生產紀錄表,而按部頒之一般鋼筋鋼之標準,剔除其錳鐵之超耗,亦不能指其有所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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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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