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為自己私利,於公用徵收之土地上建築磚牆,阻礙巡防通道,應認 為有害之建築物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78、92-1 條 (72.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違反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建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在已依法徵收為水利用地之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段五六──四六地號土地上建築磚牆,阻礙巡防通道,雖經被告機關依法拆除,但其隨即重建,被告機關遂依法裁處其六千元銀元罰鍰 (拆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並限期命其自行拆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係為保護水道而設,原告所建磚牆,是否有妨礙水道保護,未據認定,遽予處罰,實有未合。水利人員巡防排水溝,均係以原告之子劉益裕所有之同段五六──三一號土地為巡防通道,原告並未阻礙巡防通道,該水道位於原告住宅前,被告及水利機關並無安全設備,如不以圍牆為防,對於村童甚易發生危險各云云。第查原告私設之磚牆,係在其已被徵收之土地上,阻礙巡防通道,業經被告機關狀述綦詳,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且該工程之用地範圍,除排水溝流水斷面外,尚有兩岸之巡防用地,非僅利用一方巡防,原告為自己私利加以阻塞,自非妥當。末查該工程於設計時,被告機關已應地方要求及為顧及兒童安全,於其住宅前加設沿水流方向之圍牆,而其私自築牆處,係於其住宅旁,若為防止兒童接近水道,以免發生危險,應沿水流方向構築,自不可為自己私利阻斷巡防通道,是其此項主張,尤非可取。至檢察官另案認定之事實,因與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再訴願決定已予論明,經核堪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