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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88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5 年 10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6 輯 54 頁
  • 案由摘要:綜合所得稅事件

要旨

所謂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兼指帳簿文據均未提示及雖部分 提示但不完全而言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71.12.30)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70.03.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又律師執行業務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財政部 (72) 台財稅字第三○九二三號函核定之七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民刑訴訟案件,按每一程序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二○、○○○元,縣一六、○○○元,況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兼指帳簿文據均未提示,及雖部分提示但不完全而言,本件原告於復查之時,既僅提示部分文據,即屬憑證不全,被告機關乃以其全部執行業務收入,依七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予以核定,並以 74.11.18. (74) 財北團稅法字第二七八三○號復查決定書「准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元,復查決定綜合所得淨額為六○七、八九四‧○○元」,揆之首揭法條意旨,原處分 (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遞予決定維持,均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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