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957 號
要旨
仿冒之查禁,重點在有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商標之應否撤銷,著重於關係人之變換使用,是否與他人註冊之商標構成近似,彼此不能相提並論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1 條 (72.01.26)《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查商標註冊後,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依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固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惟所謂商標之變換或附記使用,現行商標法雖未規定其變換附記之範圍,然參之同法第二十三條及上揭「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之規定,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附記於商品上,表示其商號之名稱,或與他人使用於同一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不構成近似者,即與意圖影射他人註冊商標而變換附記使用之情形有別,不得據為撤銷之原因,經查本件關係人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申請註冊並經核准之「澄清及圖」商標 (附圖一) ,其中外文「Chen Ching」原係其「澄清行」商號「澄清」二字之拼音,與原告註冊之「啟信 Chen Hsin及圖」商標 (附圖二) 中之外文部分是否構成近似,曾經經濟部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經 (七四) 訴字第三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書,認二者異時異地通體觀察分別顯然,無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以難謂近似商標之理由,撤銷被告機關所為另案商標評定事件案內,評定關係人商標之註冊無效處分,從而無論該評定案之結果如何,關係人之商標既經合法註冊在案,則其將該商號外文「Chen Ching」外圍附加雙橢圖形使用於其商品之瓶蓋上 (附圖三) ,亦僅係以一般普通之方法,表示其商號之產品而已,尚難認係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況查原告註冊之「啟信 Chen Hsin」商標,其外文「 Chen Hsin」之外圍,係雙六角形組成,二者外觀上難謂近似,有無使一般消費者因誤認而生購買之虞亦屬疑問,從而關係人縱如原告主張係將其註冊商標上外文文字予以變換並附加雙橢圓形使用之事實,亦與上揭得撤銷之規定不合,況查關係人使用其商標圖樣於商品之瓶身上者,其外文「Chen Ching」圖樣 (見附圖四) ,與原告註冊之「啟信 Chen Hsin」圖完全不同,則在另一空間之瓶蓋上圖樣,能否認為其註冊商標之變換附記,亦非無疑,具見被告機關所為申請撤銷不成立之處分,以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遞次維持,皆難認為違誤,至於關係人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謝×財,雖因涉犯仿冒,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上訴字第七十二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案,但核其理由,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之主要依據,為被告機關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商玖字第二○九七一二號覆經濟部查禁仿昌小組函,惟與該函採同一見解之另案系爭商標評定事件,被告機關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為評定無效之中台評字第七三三五五號評定處分,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如前所述,則能否仍據該刑事判決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即有置疑,況仿冒之查禁,重點在行為有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商標之應否撤銷,著重於關係人之變換使用,是否與他人註冊商標構成近似,彼此不能相提並論,原告之訴係屬片面認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影像資料〕<1, 附圖一><2,附圖二><3,附圖三><4,附圖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