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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209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5 年 11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6 輯 799 頁
  • 案由摘要:新型專利異議事件

要旨

原告對之提起異議之標的既因專利期間屆滿,顯然即欠缺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一、關於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前對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六項新的事實理由:1.原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一條規定。2.原判決違反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撤銷訴訟之本質規定。3.原判決就相同事件前後為不同之法律解釋,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4.原判決就關係人地球公司根據本件專利權主張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損害賠償,顯見本件訴訟實益鉅大之事實證據,漏未斟酌。5.原判決拒絕就行政爭訟為裁判,違反憲法第七十七條賦予行政法院行政爭訟裁判權之規定。6.關於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就上開新的事項未加以論斷,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意旨之違法,依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仍得請求再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事實欄業已載明,縱令同判決理由欄內未一一加以論斷,亦僅屬有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尚難認為原判決係獨立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已無適用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遽認為再審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之餘地。何況再審原告所指新的事實理由,無非就其歷次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實漫引法條純以其私見自作主張,而本院歷次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從而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非法所許,乃予駁回再審之訴,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該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著有四十六年裁字第三十一號、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則本院原判決援用上開判例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殊難認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人民有再審訴權之規定以及法律保留原則。綜上所述,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三號及其前各次之再審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二、關於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始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謂其新發現之證物,無非以本件專利申請人地球公司及張×美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致函其美國律師戴維斯之文件中曾自認:「……四維公司從出版商(即日本株式會社印刷時報社)取得宣誓證明書,載明Pylon膠帶與我所發明的膠帶完全相同,並附上回件樣品聲稱即所謂的Pylon膠帶,……此切片樣品膠帶與我所發明的膠帶是相同的。……」等語為論據。惟姑不論再審原告僅提出該函部分詞句中譯本,已難脫斷章取義,何況經核閱該函英文原文,地球公司對該樣品之來源仍存懷疑,並主張該樣品不足以證明確與系爭膠帶完全相同,從而尚難僅憑上開僅摘錄厚文片斷之書函即據以認定系爭塑膠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矧本件新型專利權已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因專利期間屆滿而消滅,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異議之標的既歸於消滅,本件顯然欠缺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又本院最近一次之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再審判決依上所述,既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則其以前其餘歷次判決,有無再審之原因,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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