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法退休」為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基本條件,縱使退休之同時再任公職,亦須「再依法退休」始得併計原有公保年資與再任公職後之公保年資。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5、14、16 條(63.01.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查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辦理,復依中央信託局組織規程規定,公務人員保險處為其內部單位,無訴訟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該處之處分不服,應視同對中央信託局之處分不服,故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機關應為中央信託局,原告列其所屬公務員保險處為被告機關,應予逕行更正,合先敍明。次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一……五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二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又依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七三)台監楷字第○三三號函以該會第二十四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再任公職,依公保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繳回已領養老給付辦理加保,如應領而未領該項養老給付,即同時再任公職,亦得視同繳回已領養老給付辦理。」而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如再依法退休時,其原有公保年資與再任公職後之公保年資,應合併計算,以請領養老給付。如係其他原因離職者,仍得於離職後二年內,請領其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養老給付。」故公保養老給付之核發,係按被保險人退休時之當月保俸及保險年資為計算標準,而「依法退休」」則為請領之基本條件,即使退休之同時再任公職,亦須「再依法退休」,始得併計原有公保年資與再任公職後之公保年資請領養老給付。查本案原告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自屏東縣政府自願退休,由該縣政府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負責辦理退保,按其退休當月保俸一二、一○○元計算,應領養老給付,同年十月十五日始由該會辦理自十一月一日起再行加保,其保險年資曾中斷二個月,嗣經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通知補繳保險費二個月,乃予以追溯自九月一日加保,故原告所稱其保險年資並未中斷二個月一節,雖屬無誤,但原告於七十五年二月係經台灣省政府予以免職,既非再依法退休,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請領養老給付,而僅得於離職二年內,請領其退休時原應領而未領之養老給付,是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未准原告所請之函復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奉准自願退休,惟隨即再任台灣省屏東縣議會秘書,故未申領養老給付,保俸亦提高為一六、○○○元,事實上並未退保,被告機關既按提高之保俸收取保費,即有依收取保費之保俸為標準計付養老給付之義務,況原告係於屆齡退休時,始行申領養老給付,則所指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自係指七十五年三月一日之當月。又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兩種,台灣省政府之免職令,應屬命令退休,被告機關即有依命令退休時,原告當月(即七十五年三月)俸給數額為計算之標準,對原告為養老給付之義務云云,純屬其一己之主張,殊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