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住宅供營業之用,包含兼作律師事務所之使用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 條 (68.07.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該條所謂「營業」一詞,參照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在內,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大安區懷生段四小段四七九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一四三巷八之一號二樓,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兼作律師事務所使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機關據以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其七十三年地價稅,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應不包括兼供執行業務之住宅用地在內,其上開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顯屬對於稅法之誤解。